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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池勇、周杨、周玉林、马良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林。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勇、周杨、周玉林、马良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什邡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周杨驾驶被告周玉林所有的川FR33**小型汽车从什邡丽人医院方向沿金河南路朝春兰饭店方向行驶,行至金河南路原金印公司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池勇相撞,相撞后又与易重祥停放在路边的川FAZ2**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池勇当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双下肢骨折未痊愈,暂不可行走,注意患者保护;门诊随访。2014年6月29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勇因车祸属一处八级伤残、六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15天,休息15天。2014年10月9日,什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需行左侧腹壁疝修补术,预计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杨委托被告马良金垫付相关费用,并保证不拖欠,直到康复出院。因原告未获得全部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杨借被告周玉林的车辆使用;2.川FR33**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4年10月2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池勇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被告周玉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被告周杨、周玉林同意,并从垫付的费用中扣除;5.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什邡分厂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书及明细载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与池勇同岗位的职工收入水平为144754.85元,据此计算月工资为8041.94元;2014年7月池勇未能调整档差工资(标准为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池勇应发工资为44605.03元;6.诉讼前,被告周杨已换领新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7.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林共垫付医疗费106390.91元、护理及生活费64000元、租房费3650元、轮椅及拐杖费750元、双人床费160元;8.周玉林同意周杨承担的赔偿款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判认为,第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周杨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周杨应对原告池勇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玉林对池勇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良金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只要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虽然被告周杨在事故中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周杨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换发新证并不说明周杨不具有驾驶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周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周杨未在驾驶证记录的规定期限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已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住院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计算;后续取除内固定及腹壁疝修补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医疗机构建议确定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62天【首次住院140天+取除内固定15天+腹壁疝修补7天(酌定)】;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二人护理,按76.73元/天计算1人162天;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期间应按8041.94元/月计算14个月,扣除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池勇应发工资44605.03元后实际减少的损失为67982.13元;残疾赔偿金按22368元/年×20年×0.3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周杨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轮椅、拐杖费750元;交通费按2325元计算;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降低,首次伤残鉴定产生的760元(含照相复印费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鉴定费760元(含照相复印费60元)应由被告周杨承担;康复治疗租房费3650元;购生活用品费、档差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周玉林垫付费用的问题。住院期间周玉林按100元/天垫付护理费,但只能按法定标准76.73元/天计算为10742.2元,超出部分3257.8元由周玉林自行承担;出院后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需要护理,垫付的出院后护理费应由原告返还;周玉林共垫付护理费及生活费64000元,扣除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垫付的护理费14000元,其余50000元应作为垫付的现金;垫付的川FR33**小型汽车停车施救费及周杨血醇检验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人床费160元应由原告返还;照相及电子扫描费170元和什邡市旭日医疗器材经营部定额发票没有说明如何产生,不予支持;周玉林同意周杨承担的赔偿款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439.91元(总金额114678.26-自费药19238.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15/天×162天)护理费12430.26元(76.73元/天×162天)误工费67982.13元残疾赔偿金161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拐杖费750元交通费2325元房租费365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376816.9元由于原告池勇相对川FR33**小型汽车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万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2万元,不足部分56816.9元由被告周杨承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周玉林垫付的93557.86元(医疗费106390.91元+租房费3650元+护理费10742.2元+现金50000元+轮椅、拐杖费750元+双人床费160元-自费药19238.35元-周杨承担的超过保险限额56816.9元-周杨承担受理费2080元)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周玉林。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26442.14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R33**小型汽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6442.1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442.14)。二、被告驳回原告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R33**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玉林垫付的费用93557.8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4元,由原告池勇负担1344元,被告周杨负担2080元(此款已从被告周玉林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周杨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出险,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二)被保险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但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原判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时,存在错误,应依法重新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池勇、周杨、周玉林、马良金答辩均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周杨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已超过有效期。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杨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出险,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可认为周杨是在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周杨的上述行为属非法驾驶。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如驾驶人系非法驾驶,保险公司免责。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被上诉人周杨在事故后及时更换驾驶证,且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时间溯及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且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并不一定意味着驾驶人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本案中,驾驶人周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换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起始日期为发生保险事故前,由此可以认定周杨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并不属于驾驶证无效或者无证驾驶的情形,因此对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根据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存在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举证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实涉案车辆存在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池勇被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惯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伤残系数应为33%,而非原判认定的36%。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多处伤残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确定问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多处伤残者,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赔偿比例为基数。I-V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4%;Ⅵ~X级的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提升2%,但提升的赔偿比例不能超过10%,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能超过100%。”的规定以及结合本地司法惯例,原判认定的36%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以及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在认定受害人护理费和医药费时存在多计算的问题,故应该依法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原判在计算护理费和医药费时存在多计算的问题,但其并未明确多计算的金额,系主张不明确,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池勇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用过高且误工费用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池勇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及同部门、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收入结合自身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认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时间,被上诉人池勇向法庭提供了医院证明用于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同时也未证明误工时间存在明显不当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4元,由池勇负担1344元,周杨负担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