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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洪建聪与陈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聪,陈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洪建聪,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建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建聪诉被告陈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要在案外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建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5元,由原告洪建聪负担。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