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黄山市双马磁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山市双马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黟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方继义,局长。被执行人:黄山市双马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马洪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黟)市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执行人应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在2014年12月10日前缴纳罚款10000元及逾期罚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黟)市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黟)市监催执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催告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暨作业人员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黟)市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财胜审 判 员 吴跃辉人民陪审员 汤瑞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红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