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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牟光明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光明,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光明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光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猥亵儿童罪2014年7月左右至9月期间,被告人牟光明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兴路51号嘉善威尔尼绒业有限公司16号宿舍内,趁共同生活的邹某(女,2004年2月出生)睡觉之际,先后7次左右用手摸邹某阴部。二、强奸罪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牟光明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兴路51号嘉善威尔尼绒业有限公司16号宿舍内,趁邹某早上未醒之际,先后5次左右用自己的生殖器摩擦或插入邹某阴道。另查明,被告人牟光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牟光明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光明以手摸的方式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牟光明违背妇女意志,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光明对共同生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猥亵和强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光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牟光明对被害人作了一定的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牟光明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光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