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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鑫与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鑫,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890-2。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雪,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邓丽,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北京国电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鑫与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周,被告国电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我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销售部工作,任业务员,负责变压器套管等电气产品的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我销售给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以下简称新疆变压器厂)110KV变压器套管4台,合同金额56万元、依据销售政策,我应得提成工资158720元;销售给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开公司)变压器套管5台,前期工作由我完成、我应得提成工资298150元;销售给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电缆附件46943���,我应得提成工资22850元。2013年12月24日,我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无故克扣提成工资。另外,我自2003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1、被告给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2、被告给付提成工资479720元。被告国电四维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情况属实。原告销售给新疆变压器厂变压器套管4台属实,货款已经付清,但属于公司资源的销售业绩,依据销售政策,原告应得提成工资8400元,而不是158720元;原告没有与山东泰开公司签订合同,不同意给付提成工资298150元;原告销售给万邦达公司电缆属实,但原告离职时,没有完成销售政策规定的回款要求,不能计算提成工资,不同意给付提成工资22850元。2013年春节期间,我公司放假17天,比国家规定多放的8天,已经冲抵了年休假,不同意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鑫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国电四维公司销售部工作,任业务员,负责变压器套管等电气产品的销售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x元+提成工资。2013年12月24日,张鑫向国电四维公司提出辞职。庭审中,双方就张鑫完成销售额事宜发生争议,张鑫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成明细;2、国电四维公司与新疆变压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三份;3、山东泰开公司与甘肃省平凉供电公司、甘肃省陇南供电公司、甘肃省临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4、国电四维公司发给张鑫关于业务往来电子邮件及张鑫与山东泰开公司业务人员的电子邮件。提成明细是张鑫于2013年12月23日(辞职前一天)向领导提交的完成业务情况清单,记载内容如下:……张鑫个人签订合同如下:1、新疆特变110KV变压器套管4台(已经签订合同,总额56万元)。2、山东泰开公司110KV变压器套管5台(指定完毕,等待签合同,国网四批招标变压器中标甘肃的项目,地局分别是平凉1台、陇南2台、临夏2台)。3、北京万邦达,电缆附件(4.6943元)……。被告销售经理姜雪亮、李立江,内勤王姗姗在提成明细上签字确认。张鑫证明意见为提成明细可以证明其完成业务情况,被告应当按销售政策支付提成工资。被告对提成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提成明细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李立江为新任销售经理,对实际情况不知道,王姗姗是内勤,她的工作是计算提成工资的一道环节;新疆变压器厂的业务是公司资源完成的,提成工资是8400元;张鑫没有与山东泰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不应当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万邦达公司业务回款没有完成指标,不具备提成条件。国电四维公司与新疆变压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三份记录:国电四维��司出售给新疆变压器厂FGRBWD1-126/630型套管12支,单价38000元、FGRBWD1-72.5/630型套管4支,单价26000元,合同总额56万元。张鑫证明意见为上述三份采购合同都是其自行完成的业务,被告应当支付提成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为三份采购合同属实,但是如果是其自行完成的业务,在合同上应当有原告的签字,现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可以说明合同是公司资源完成。山东泰开公司与甘肃省平凉供电公司、甘肃省陇南供电公司、甘肃省临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技术协议记录了合同双方采用电气设备的技术标准及制造商,其中套管的制造商为国电四维公司。张鑫证明意见为合同双方在其努力下,已经指定被告作为套管的制造商,技术协议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签订合同的前期工作,应当向其支付提成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为国电四维公司只与山东泰开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签订合同的业务员是孙国斌,与张鑫没有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山东泰开公司业务的提成工资。国电四维公司发给张鑫关于业务往来电子邮件及张鑫与山东泰开公司业务人员的电子邮件记录了张鑫与与国电四维公司及山东泰开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张鑫证明意见为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新疆变压器厂的业务是其自行完成,并非公司资源;山东泰开公司的业务其已经完成前期工作,应当支付其提成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为新疆变压器厂的业务在领导谈完后,具体细节由张鑫落实,电子邮件不能说明此项业务是张鑫自行完成的;张鑫与山东泰开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能支付提成工资。为证明新疆变压器厂的业务是公司资源完成,被告国电四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单位销售负责人樊军、刘蔓从北京飞往兰州的飞机票;2、刘蔓的证言;3、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四维公司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被告证明意见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单位销售负责人飞往兰州,与新疆变压器厂谈妥业务后,责令张鑫落实的具体细节工作,此后双方还进行了长期合作,所以新疆变压器厂的业务是公司资源完成的。张鑫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7月17日,其与樊军、刘蔓只在兰州吃了一顿饭,并未谈及新疆变压器厂的业务事宜,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电四维公司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是在其开拓业务后才进行的,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疆变压器厂业务是公司资源完成。为证明不能支付万邦达公司业务提成工资,被告国电四维公司提供了万邦达公司支付货款28165.8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凭证记录2014年1月14日(张鑫离职后),万邦达公司向国电四维公司支付货款28165.80元。被告举证意见为万邦达公司业务款为46943元,万邦达支付的货款在张鑫离职后只支付总货款的60%,张鑫要求给付提成工资,不符合销售政策规定。原告张鑫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回款比例。为证明单位于2013年春节期间多放的8天公司假已经冲抵了年休假,被告提供了2013年春节放假及年休假安排通知,通知记录了公司定于2013年2月3日至2月19日期间放假,其中公司假为8天,用以冲抵2013年年休假。张鑫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实际未休年休假。为证明被告同意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张鑫还提供了其与单位销售负责人刘蔓、姜雪亮的电话录音,录音记录了其向刘蔓、姜雪亮讨要提成工资的内容,但刘蔓、姜雪亮未明确承诺支付提成工资。被告认为上述录音不能证明单位同意给付提成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被告的销售政策,销售政策为:……五、提成及代理费计算:1、变压器套管,1.1提成的计算(业务员部分)���1.1.1按公司制定的红线价格及建议销售价格,按红线价格(或经公司同意略低于红线价格)签订合同的,提成按合同价的10%计算提成,按建议销售价格签订合同的,可按合同价的25%计算提成(税后)。1.1.2高于建议销售价格签订合同的,建议销售价格部分仍按1.1.1条中执行,高出部分扣除20%税金后,公司与业务员2:8分成……,2.3由公司资源操作项目高压附件、互感器、套管,当地业务员负责中标后,签订合同,直至验收完成手续,按以下方式提成(税后):合同额100万以内,提成1.5%,合同额100-300万,提成1%,合同额300-500万,提成0.5%,合同额500万以上,提成0.3%……。六、提成及代理费支付:1、业务员:90%货款到公司帐面不超过10天完成提成计算,同时通知业务人员开据发票,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20天内给予兑现(款到90%,兑现80%)。剩余10%货款到公司帐面不超过10���完成提成计算,同时通知业务人员开据发票,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20天内给予兑现全部余额。FGRBWD1-126/630型套管建议销售价格为35000元/支,FGRBWD1-72.5/630型套管建议销售价格为23000元/支。另查:张鑫自2003年1月开始工作,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2014年11月3日,张鑫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提成工资。2015年1月28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国电四维公司给付张鑫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二、驳回张鑫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鑫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成明细、销售政策、国电四维公司与新疆变压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证明、2013年春节放假及年休假安排通知、万邦达公司支付货款银行凭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电四维公司与新疆变压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经张鑫签订,国电四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采购合同的签订是公司资源操作完成,且货款已经付清,国电四维公司应当按照销售政策规定的计算标准,支付给张鑫提成工资,故张鑫要求给付上述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成明细可以证明张鑫对山东泰开公司的业务进行了前期工作,但并未签订采购合同,更不能符合销售政策中回款的规定,故其要求给付山东泰开公司业务提成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鑫完成了万邦达公司的电缆销售业务,万邦达公司在其离职后才支付60%的货款,张鑫要求给付万邦达公司业务提成工资的请求,不符合销售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鑫自2003年1月开始工作,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其在国电四维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当享受年休假10天。张鑫于2012年8月入职,2013年12月24日离职,上述期间其年休假休息时间应当为14天,国电四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张鑫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春节休假期间未进行年休假休息,其关于没有进行年休假休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2013年春节期间的8天公司假应当冲抵其年休假时间。国电四维公司认可密云县仲裁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本院不予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鑫提成工资十五万八千七百二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鑫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洪硕陈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