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付荣与郭继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荣,郭继业,潘书俊,郭洁,郭凯,郭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荣,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业,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书俊,女,1963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洁,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男,1993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旋,女,1993年1月5日出生。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付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付荣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20日,因白天我与潘书俊发生口角,晚上是郭继业及其妻子潘书俊带领其子郭洁、郭凯、郭旋踹开门进入我家中(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对我及我的家人进行殴打,造成我和家人受伤。为此,我自行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我曾多次要求郭继业等五人支付医疗费,均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继业等五人支付我医疗费6055.83元、法医鉴定费456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680元、财产损失费460元、裤子损坏费40元、律师费150元、复印费120元、洗照片61元;诉讼费由郭继业等五人承���。郭继业、潘书俊、郭洁、郭凯辩称:潘书俊与潘书清是姐弟关系,白天的时候,付荣和潘书俊发生了口角,于是在晚上,我们一家五个人就到潘书清家说说以后别让付荣骂人了,要不然以后打起来不好。当天晚上大概8、9点钟去的潘书清家,但潘书清说“打就打”。后来我们一家人就走了,我们在路过潘书清家前院时,付荣和潘欣宇就登着梯子站在墙头上骂我们,再后来郭佳宾就拿着铁管出来打郭继业,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打着打着就打到潘书清院里去了。潘欣宇一直和郭旋扭打在一起,付荣的伤是自己磕的。我们认为打架主要是由郭佳宾挑起的,而且付荣所说砸坏的那些东西都是郭佳宾自己摔的。综上,我们仅同意赔偿与打架相关的医疗费,其余的费用均不同意承担。郭旋辩称:当时是因为潘欣宇骂人,我就踹了两脚门,但是我并没有把门踹坏,也没有��开。我一直在跟潘欣宇扭打在一起,我没有打付荣。其他意见同郭继业、潘书俊、郭洁、郭凯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书俊与潘书清系姐弟关系,二人同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潘家马房村村民。付荣系潘书清之妻,潘欣宇、郭佳宾系潘书清的女儿和女婿。郭继业系潘书俊之夫,郭洁、郭凯、郭旋系郭继业与潘书俊的子女。2013年9月20日下午,付荣与潘书俊发生口角,当晚,郭继业、潘书俊、郭洁、郭凯、郭旋(以下简称郭继业等五人)到潘书清家,后双方发生打斗。付荣受伤后,于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10月6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韧带拉伤、右腕、手部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2714.75元。付荣于2014年2月27日、2月28日、6月15日、7月5日、9月26日、10月8日到北京积水潭及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付��主张,郭继业等五人将付荣家大门踹开将其一家殴打致伤。郭继业等五人则主张,是付荣和潘欣宇对郭继业等五人辱骂在先,付荣的女婿郭佳宾动手在后,郭继业等五人并未破门而入,此次打斗是由付荣一家引起的。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付荣以及郭继业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询问笔录均予认可,且笔录中各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庭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0日白天付荣与潘书俊发生口角后,潘书俊一家未能寻求其他合理途径妥善化解而是在当晚直接找到付荣家,是打架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付荣未能冷静处理亦是激化矛盾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知,郭旋未与付荣发生肢体接触,在无法确定其他四人中哪一个人与付荣发生打斗的情况下,其他四人对付荣的合理损失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与打架相关的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28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法院认为付荣在距打架事件近5个月后突然到医院就医且在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并未有就诊记录,对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因付荣无法证明与本次打架事件相关,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费一项,因其提交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复印CT的收据,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项,因其未能提交需要进行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其受伤后有需要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法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一项,付荣提交了物品损坏的照片,根据郭继业等五人的陈述可知确有物品损坏,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系对方损坏的情况下,法院确定物品是在打架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损坏,对物品的价值法院酌定为100元;关于交通费一项,付荣提交的收据因其并非正式交通发票且费用畸高,故对交通费收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付荣就医复查的路程、次数结合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其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裤子损坏的费用,因付荣无法证明裤子损坏是由打架造成的,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立案材料复印费、洗照片以及律师费三项,因该三项并非打架事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三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付荣各项损失总计3620.75元(医疗费2714.75元+法医鉴定费456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150元),郭继业、潘书清、郭洁、郭凯连带赔偿付荣各项损失共计2172.45元(3620.75元*0.6)。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郭继业、潘书俊、郭洁、郭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付荣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五分;二、驳回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付荣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其对双方发生之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郭继业等人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6822.83元。郭继业等人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付荣任何损失且付荣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照片、收据及当事人���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郭继业等人应赔偿付荣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0日白天付荣与潘书俊发生口角后,潘书俊一家未能寻求其他合理途径妥善化解矛盾并在当晚直接找到付荣家,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付荣未能冷静处理亦是激化矛盾的原因之一。原判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和过程,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荣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荣主张的相关损失问题。鉴于付荣于2014年2月28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系其距打架事件近5个月后到医院就医且在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并未有就诊记录,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因付荣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因付荣未能提交需要进行护���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付荣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立案材料复印费、洗照片以及律师费三项,因该三项并非双方纠纷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鉴于付荣在原审和本院审理明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且现亦无证据证明付荣构成残疾,故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付荣负担114元(已交纳),由郭继业、潘书俊、郭洁、郭凯连带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付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