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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9日生男孩朱某甲,2010年12月17日生女孩朱某乙。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闪电式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某某多次在争吵过程中对欧阳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2月14日朱某某曾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欧阳某某,但写过之后仍然再犯。2011年4月朱某某再次对欧阳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欧阳某某受伤,自此,欧阳某某外出打工,与朱某某再无往来。现欧阳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欧阳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朱某甲由朱某某抚养。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欧阳某某、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小孩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欧阳丰(欧阳某某邻居)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欧阳某某与朱某某感情不和并分居的情况;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5、朱某某书写的保证书,用以证明朱某某保证不再打欧阳某某的情况;6、病历资料,用以证明朱某某打伤欧阳某某的情况。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5、6,能相互佐证欧阳某某与朱某某感情不和的情况,对该内容予以认定,对分居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不能感知欧阳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感情情况,故该证据因超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欧阳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朱某甲,2010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朱某乙。婚后,欧阳某某与朱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欧阳某某并多次被朱某某致伤。现婚生小孩朱某甲、朱某乙均跟随朱某某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朱某某改正缺点,关爱妻子,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