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秀竹与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竹,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李秀竹,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新(原告之夫),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蒋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兼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原告李秀竹与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投资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新、方成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百荣商城管理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BR租赁字第K20-0180号《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管理的×号商铺。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出租合同主体变更为百荣投资公司。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但2012年春节后,二被告开始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干扰甚至迫使商户停止经营。2012年5月,被告要求强行违法解除合同,让原告立即停止营业,并于2012年6月4日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到原告承租的铺位门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仍于2012年6月6日晚组织相关人员打砸抢了原告承租的铺位。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2012年6月7日至2025年8月17日期间的商铺租赁经营权损失600万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经过生效法院判决处理,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李秀竹(乙方)与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甲方)签订《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R租赁字第K20-0180号),合同约定,李秀竹承租百荣世贸商城四层×号商铺经营裤装,商铺面积为29.2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2008年12月31日,百荣投资公司(甲方)、百荣商城管理公司(乙方)及李秀竹(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李秀竹与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签订的《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由百荣商城管理公司变更为百荣投资公司,百荣商城管理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百荣投资公司承继,百荣投资公司委托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继续对商城物业和商铺经营进行综合管理,综合管理费由百荣投资公司代百荣商城管理公司向李秀竹收取或由百荣商城管理公司直接向李秀竹收取。2012年6月4日,百荣商城管理公司在百荣投资公司的授权下向李秀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李秀竹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6月8日,李秀竹向百荣商城管理公司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的《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告知书》。2012年6月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李秀竹承租的店铺拆除。李秀竹于2012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012年8月,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866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百荣投资公司授权百荣商城管理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李秀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百荣投资公司不同意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3年6月6日,李秀竹曾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176、177号商铺租金58947.84元、会员费10000元及利息7680元、电费4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损失63061元、物品损失150833元、净利润损失445万元及租金溢价损失205万元。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08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秀竹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四分;二、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秀竹会员费人民币一万元整;三、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秀竹电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四、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竹相应损失人民币十五万零八角;五、驳回原告李秀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秀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李秀竹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李秀竹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李秀竹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经营权损失”的诉请。首先,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所谓“租赁经营权损失”与原告先前诉讼中主张过的“租金溢价损失”、“净利润损失”等存在竞合,且原告并未指出三者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本院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了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现再次就被告同一违约行为提出无本质区别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