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崔向丹与李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丹,李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崔向丹(又名崔萌),男,汉族。被告李宏涛,男,汉族。原告崔向丹与被告李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向丹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李宏涛向其借款170000元整,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口头约定二年内还清,逾期却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8月28日,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偿还2000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借款属实,没有任何争议,只是自己因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还款,目前正在努力经营,争取能够早日偿还借款。原告崔向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宏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庭审被告缺席。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承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富平县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合议庭评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宏涛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之需曾多次向原告崔向丹借款,200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证明(实为借据)一份,并约定从次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富平县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协商双方又于2014年8月28日在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逐年清偿,但被告实际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李宏涛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其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从2009年1月28日起按照富平县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崔向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富平县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8日起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王呆虎助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忠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