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1971年1月7日出生,第八师134团职工,住第八师134团。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1965年5月7日出生,第八师134团退休职工,住第八师134团。委托代理人:李金国(被告之弟),1971年6月8日出生,石河子市林叶森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第八师134团。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志进行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和孩子。2011年被告突发疾病,经手术治疗,虽将被告从死亡线上救回,但被告此后性情大变,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2014年9月的一个夜晚,原告在熟睡,被告双手掐向原告的脖子,差点使原告窒息。同年10月,被告到原告承包棉花的连队追着打骂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河子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2000年1月22日。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无单位印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发生口角、厮打,下野地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为购买134团德惠苑小区4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缴纳购房款62901.50元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石河子市35小区有一套建筑面积为69.74平方米的住房。6、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该局缴纳保险费30964.84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自1998年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2011年生病(中风)后,手脚麻木,行动不便。被告因病退休后,每月1000多元的退休金还补贴家用。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对李某乙(原、被告之婚生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乙从上小学时就感觉自己父母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平常由母亲辅导自己做作业。父亲从家里搬走后自己的学习成绩有所提高。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李杨波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要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为134团中学学生。2011年6月,被告生病(中风)住院治疗,出院后仍四肢无力、行动不便,之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6月办理了病退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1000余元。被告于2014年底从家中搬至134团2连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名下有两套楼房,一套位于石河子市35小区76栋4号,一套位于134团德惠苑小区42号楼1单元402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的起诉和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该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15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超出李某乙理解和判断能力的范围,与其年龄不相符合,故不能把李某乙的证言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因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16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被告因生病行动不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互相扶养,互谅互让,产生矛盾后应多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才能更加和谐。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