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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凯峰及书记员戈亚敏、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与“黄老六”、“三哥”(均另案处理)合伙入股开设赌场,商定以“转毫子”(即转硬币)为赌博方式,每局按10%的比例抽取渔利(即“抽水子钱”),由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选定赌博地点后,“黄老六”、“三哥”组织人员来进行赌博。1、2014年8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与“黄老六”、“三哥”在靖州县铺口乡红旗村S222省道边的杨树林开设赌场,组织二、三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渔利。2、2014年8月17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与“黄老六”、“三哥”在靖州县藕团乡与平茶镇交界的“矮村”开设赌场,组织四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渔利。3、2014年9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与“黄老六”、“三哥”在靖州县横江桥乡与新厂镇交界的“老屋仓”核桃林开设赌场,组织四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取渔利。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某、肖某某、龙某某、杨某甲、龙某某、欧阳某某、龙某甲、龙某乙、蒋某某、吴某甲、贺某某、杨某某、龙某丙、蒋某、莫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黄某丙、龙某丁、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取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