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生下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性格不合,双方自2011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近两年是在外打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何云芳(原告的嫂子)的调查记录;2、原告代理人对对肖坤均(原告的父亲)的调查记录;拟证实2011年正月原、被告打了一架,原告就去了广东;被告不孝顺女方的父母且疑心重;在2014年之前原告都给小孩寄学费和零花钱;3、原告代理人对肖某某的接待记录;4、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何云芳是原告的嫂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调查记录不能采信,且原、被告2011年并没有打架;证据2证人肖坤均是原告的父亲,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直系亲属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原告本人的陈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给小孩寄钱回来证实她对家庭和小孩还是负责的。对证据4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王顺民(邻居)的调查记录;2、被告代理人对邓叶玲(邻居)的调查记录;3、被告代理人对邓凤姣(邻居)的调查记录。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街上经常见到他们一家人其乐融融,前几年他们一起开鞋店,近两年原告在外打工,但是逢年过节也回来,婚生小孩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这两年没有回来过,回武冈也是接了儿子出去住宾馆,没有在被告家住。证人说原、被告没有吵架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家,被告妈妈和他奶奶都骂原告。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均系原告的直属亲戚,证明力低,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系原告的陈述,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8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8日生下儿子张某甲。现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在红星小学读书。2011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遂外出打工。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打工期间均寄钱回家用于小孩生活费等并回家看望了小孩。自2014年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系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前无明显矛盾,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自2011年来虽有争吵,但无重大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况发生。原告外出打工致夫妻分居,系客观条件所致,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在打工期间履行了部分家庭义务,只是从2014年开始,原告才不履行相关的家庭义务。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之间建立好一个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