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白隆新、白梅、白某某与向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隆新,白梅,白某某,向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白隆新,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梅,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系白隆新长女。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女,200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白隆新次女。法定代理人白隆新,系白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建国,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与被告向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向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向建国驾驶湘E4NX**小轿车与原告白隆新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林菊红)在雪峰山农业集团门口的十字交叉路口相撞,造成林菊红抢救无效死亡、白隆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建国、白隆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向建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建国赔偿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因林菊红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6217.80元(其中医药费3698.80元、丧葬费21946.5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7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2、被告向建国赔偿原告白隆新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442元(其中医药费9514.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白隆新、白某某、林菊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白梅的身份证、白隆新与林菊红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2、武警黄金十六支队洞口基地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林菊红一直在县城经营食用蘑菇,以城镇为生活来源;3、林菊红的抢救病历、死亡诊断证明及抢救医疗发票费用3698.80元;4、白隆新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医药发票计9514.20元及相关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白隆新医药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白隆新的伤情及伤后休息日期为60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7、白梅及其丈夫雷霆飞的收入证明,拟证明白隆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依据;8、湘E4NX**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9、洞口县洞口镇八角田居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白隆新系社区居民,并享受城镇低保待遇;10、洞口县洞口镇第三小学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在该校上学。被告向建国未予答辩。被告向建国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告2014年9月22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建国对原告的损失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10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湘E4N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提供了湘E4NX**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拟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休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际发生治疗为依据,对原告的7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白梅以其工资收入作为护理费赔偿的计算依据,因原告并未提供白梅是专司护理的证据材料及白梅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原、被告均不持实质性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争议较大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死者林菊红在武警黄金十六支队洞口基地生活并经商多年,而该基地在县城内,因此,应视为林菊红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的5号、7号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观点。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向建国驾驶湘E4NX**小轿车自洞口县洞口工业园梨园路驶往洞口县花古乡田家村方向,在雪峰农业集团门口的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的由原告白隆新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林菊红)相撞,造成原告白隆新受伤、林菊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建国与白隆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隆新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9514.20元,其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建议伤休60天,花去鉴定费630元。原告白隆新受伤住院,误工费为3853.32元(23441元÷365×60天),护理费为834.88元(23441元÷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元(13天×12元/天)。林菊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3698.8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丧葬费为21946.50元(3657.75元×6个月),白某某于2003年9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172.50元(18335元×7年÷2人)。湘E4NX**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同时,该车又于同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建国与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交付了107000元赔偿款,双方约定向建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白隆新受伤及林菊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白隆新花去的医药费9514.20元、误工费3853.32元、护理费8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630元,林菊红的抢救医药费用3698.8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72.5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657206.2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林菊红一直在城镇居民生活多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关于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建国所有的湘E4N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被告向建国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向建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隆新及死者林菊红的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因林菊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537206.2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68603.10元;三、驳回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要求被告向建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白隆新、白梅、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邓联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