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宾,个体户。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宾、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孙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宾因承建徐州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3445立方,货款共计1134300元。2014年7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68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843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3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偿还过原告货款45万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已将利息加在货款里面,不应当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宾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罐送及泵送单价、价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从供货之日起所有欠款按照月息三分计息。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3445立方,货款总计1134300元。后被告孙宾分三次向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5万元。2014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孙宾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84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7月23日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宾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8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宾称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利息加到货款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的对账单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系按照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单价计算得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8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3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