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滕美玉与被告唐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美玉,唐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滕美玉,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小云,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滕美玉与被告唐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美玉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美玉诉称:因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在一年内还清,利2.5%计算;2012年2月15日被告唐小云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到期后本利一次性付;2012年3月16日被告唐小云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此后被告就想法设法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收借款,被告家人以被告不在家为由拒绝偿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滕美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借款期限。被告唐小云未予答辩。被告唐小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在一年内还清,按月息2.5%计算;2012年2月15日被告唐小云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到期后本利一次性付;2012年3月16日被告唐小云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利息2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期间只支付了利息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躲避等方式拖延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自愿约定了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并出具了借条,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并无违法。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次借款约定的2.5%的利率虽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参考银行的贷款利率及后两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滕美玉本金5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限被告唐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滕美玉本金1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三、限被告唐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滕美玉本金1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唐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