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昆山青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加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青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丹阳市鑫加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昆山青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2151号。法定代表人姜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鑫加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汽车站西60米。法定代表人张庆林。委托代理人赵南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昆山青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鑫加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珏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南飞、朱爱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青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生产、送货,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手写的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皮膜剂1000KG。2、出库单、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NO09855443)、2014年8月15日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5400元。4、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8日送货确认单各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NO14955182,NO09138863)及出库单两份(NO9866392,NO9976430)、8080元货物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小额来帐凭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明细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所称的2014年8月13日支付的14320元所对应的送货以及发票凭据,该14320元中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货款5400元。被告丹阳市鑫加美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且原告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含于记账凭证簿中),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4320元,该笔货款包括被告先前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原告诉讼中所诉称的5400元货款,原、被告之间不是一笔一笔的结算的,而是累计送货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供记账凭证簿一本,其中2014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下一页为资金使用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单位名称昆山青烽,时间2014年8月12日,使用金额壹万肆仟三佰贰拾元,用途为5月份货款6140元及7月份货款8080元,共14320元,部门负责人朱爱华(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订单,约定购买皮膜剂1000KG,13号到货。2014年8月14日原告出具出库单(NO7576807),所涉1000KG皮膜剂(型号401AB)出库,金额4615元。同日,原告为被告订购的皮膜剂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400元。2014年8月15日所涉1000KG皮膜剂送抵被告处,入库单(1401479)中载明验收人毛倩,金额5400元。同日,毛倩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言明收到被告2014年8月14日开具的NO:09855443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4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以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皮膜剂1000KG,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5400元货款已经支付原告及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然其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鑫加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青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价款5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阳市鑫加美门业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本判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