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严钦明,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女。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2天后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双方在监利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2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因双方系“闪婚”,缺乏婚姻基础,又因两人性格不合,未培养夫妻感情。近一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冯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经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四、原告父母的陈述材料及身份资料,证明双方的婚生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如果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适宜。证据五、原告父母及弟弟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三方出资所建,原被告出资七万元,原告的弟弟出资五万元,原告的父母出资十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她与原告经好友介绍结婚至今,两人从来没有发生争吵,感情未破裂。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与其父母关系没有处理好。为了小孩的成长与心理健康,原告提出离婚她表示不同意。如果法院判她与原告离婚,她以死相拼。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先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在监利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近一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三方出资所建,原、被告出资七万元。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