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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锡红与唐桂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红,唐桂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锡红。被告唐桂莲。原告张锡红与被告唐桂莲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锡红,被告唐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红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和泰汇达物流公司发货,被告无故拒绝,原告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朝原告脸上吐唾沫,厮打原告,咬伤原告右手食指。经鉴定原告右手之伤构成轻微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输液治疗7天。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80元,误工费818.65元,护理费818.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568.10元。原告张锡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病假证明书;2、出租车发票一宗;3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唐桂莲辩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我处提货,未交钱就要将货拉走,我抓住她让她放下货物,她向我脸上吐唾沫,并打我脸,我才咬她手的。警察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原告才交出货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桂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被告的物流公司提货,被告为原告开出单据,原告还未交款,又要求被告将另一批货发走,被告拒绝为原告发货,原告就拒绝将单据交给被告,双方争吵起来。因原告争吵时的唾沫溅到被告脸上,被告就向原告的脸上吐唾沫,原告便先出手与被告相互撕打起来。撕打中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原告当天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右手外伤,门诊治疗7天(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花医疗费3530.80元,其医疗费收据7份均于2014年12月29日机打。医院还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自2014年12月22日起全日休息2周。原告之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花鉴定费200元。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租车票均是2015年3-4月份的机打发票。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虽未填写时间,但盖有公安部门收费专章。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是2014年12月29日发生的,不能证明是本伤花费为由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书,以原告未实际休息为由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原告未休息的证据;对鉴定费收据以没有时间记载为由表示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在与原告相互撕打中,致原告左肩、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应对其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到被告物流公司提货,不自觉遵守被告物流公司的交易规程,违反自愿、公平、信用的原则,以持单不交款的方式迫使被告为其发另一货,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的唾沫溅到被告脸上,被告向原告反吐唾沫,原告便先出手与被告相互撕打起来。原告的行为对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余60%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530.80元,误工费损失818.65元、鉴定费损失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病假证明条,鉴定费收据佐证,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桂莲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118.48元、误工费491.19元、鉴定费1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是2014年12月29日发生的,不能证明是为本伤花费为由表示异议,因该7只医疗费收据记载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7天治疗期内,2014年12月29日是收据机打时间,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书,以原告实际未休息为由表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未休息的证据,故该异议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以没有时间记载表示异议,因该收据盖有公案部门的收费专章,与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吻合,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没有就诊医院出具需有人陪护的相关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的出租车票不是诊疗期间的花费,为无效证据,但从原告去医院治疗七天的现实考虑,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锡红医疗费2118.48元、误工费491.19元、鉴定费1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789.67元。驳回原告张锡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负担9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唐桂莲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锡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