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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保靖县自来水公司与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靖县自来水公司,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花井村。法定代表人龚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楚平,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建鸿达现代华都家园202房。法定代表人刘卫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在保靖县农业银行的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宁、人民陪审员彭举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明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保靖��签订一份《保靖县清水坪集镇供水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清水坪镇供水设施及不动产,期限为30年,租金为每年9万元整,每年二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租金,如被告逾期三个月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保证水厂的正常运行,为用户供水须符合国家标准,保障用户的用水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保靖县清水坪集镇供水设施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9万元租赁费及迟延履行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靖县清水坪镇供水设施租赁合同》及三张供水设施移交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已履行移交供水设施的义务;2、2013年11月26日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向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办理相关证照及进行水质安全检测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函》,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经营证照,落实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水质检测制度,原告敦促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整改,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3、清水坪镇水厂照片16张,拟证明被告没有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水厂环境脏乱,水池没有清理,水中漂浮杂物;4、2014年9月22日保靖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清水坪水厂月检测结果报告》,拟证明被告供水水质不达标。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供水设施移交清单均盖有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对于证据2,该函由原告出具,没有向被告送达的证据,对拟证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的被告水厂照片具有片面性,只能孤立的反映某一时刻的状态和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情况下,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被告水厂的生产管理状况,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对于证据4、原告作为符合资质的供水企业,具备水质检测的条件和技术,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靖县清水坪集镇供水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清水坪集镇水厂所有供水设施及不动产,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9万元,每年2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租金���若被告逾期三个月未足额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供水设施及不动产的租赁经营权。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依法经营,按时办理集中式供水相关证照,为用户提供优质供水服务,水质达到国家要求。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作废,租赁费从2013年1月1日算起。201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清水坪水厂的供水设施和不动产。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纳了当年的租金,但直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的租金。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继续经营管理水厂。2014年9月22日,原告对被告水厂出厂水进行检测,被检验水样多项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被告供水水质存在不达标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靖县清水坪集镇供水设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3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供水设施及相关不动产,履行了出租方相关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并保证在租赁期间的生产经营管理中,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提供优质供水,保障用水户的用水安全,履行承租方及作为公共服务企业的义务。《租赁合同》第四项第5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足额支付租金,逾期三个月未足额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供水设施及不动产的租赁经营权。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在逾期支付租金后尚有三个月的宽限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原告据此行使解除权不存在权利滥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底之前付清租金,直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已逾期8个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支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向被告催收租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另被告供水存在不达标的情况,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安全供水义务。被告以上违约行为,使双方丧失信任基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无约定,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催收租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保靖县清水坪集镇供水设施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9万元租赁费;三、驳回原告保靖县自来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湖南君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向阳审 判 员  龙 宁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明锐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