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椿与葛本富、匡开学、王维增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椿,葛本富,匡开学,王维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429号原告:徐椿,男,汉族,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葛本富,男,汉族,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匡开学,女,汉族,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葛本富之妻。被告:王维增,男,汉族,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961号判决书,于向被执行人葛本富、匡开学、王维增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葛本富有车牌号为皖N0**的东风富康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葛本富有车牌号为皖N0**的东风富康牌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