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忠强与周宗辉、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强,周宗辉,XX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4号原告:王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周宗辉。被告:XX云。原告王忠强为与被告周宗辉、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两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与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以及已结欠的利息9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28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周宗辉、XX云出具书面的借条。原被告仅对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利息,约定月利率1.8%,并于2014年3月25日对利息进行结算为9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辉、XX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强借款58万元及利息9万元、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28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宗辉、XX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