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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淮安通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赵风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淮安通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赵风标,李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强、朱敏。被告淮安通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经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赵风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风标,淮安市通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树芹,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通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众公司)、赵风标、李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汤海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赵风标并作为被告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通众公司因采购原材料需要向原某申请小企业贷款,并于2013年9月2日支用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通众公司提供了五处抵押物为其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风标、李树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某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通众公司因行业不景气,经营发生困难,多次与原某协商,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后期,被告通众公司未按展期协议履行义务,未能按时偿还原某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通众公司拖欠原某贷款本息共计2961391.58元,原某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通众公司偿还原某贷款本金2949278.53元、利息12113.05元,合计2961391.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对被告通众公司名下已抵押给原某的座落于淮安发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经十四路西侧的房产(他项权编号分别为淮他证城东字第C122748号、第C122749号、第C122746号、第C122747号)以及该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经十四路西侧的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淮C他项(2012)第CK169号]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风标、李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某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2012年8月28日《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众公司符合原某的贷款条件;2、2012年8月28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众公司向原某借款的事实;3、2012年8月28日《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证明被告通众公司提供五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事实;4、2012年8月2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风标、李树芹自愿为通众公司向原某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2013年9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1份,载明被告通众公司要求的放款账号、贷款利率等信息;6、2013年9月2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被告通众公司实际支用贷款300万元;7、2013年9月2日放款单1份,证明原某已经按约向通众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8、2014年8月29日《展期协议》1份,证明实际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日;9、他项权证5份,证明原某对被告提供的五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10、系统截屏3页,证明被告通众公司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通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向原某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某主张的借款本金也无异议,但对利息的数额不清楚,因为是我公司会计每月按时交纳的。我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因给淮安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提供担保,被第三人起诉,现公司的财产已被查封,导致到期还款的手续不能正常办理。被告赵风标辩称:通众公司贷款是用公司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与我个人无关,也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被告李树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某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通众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即本案原某向受信人即本案被告通众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56万,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当日,原某还与被告赵风标、李树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0801400512080009),约定: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两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陆万元(¥4560000.00)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某与被告通众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被告通众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淮安发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经十四路西侧的房产(权属证书为淮城东字第C201214371号、C201214372号、C201214373号、C201214374号),以及该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经十四路西侧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为:淮C国用(2012出)第110号],与原某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编号分别为淮他证城东字第C122748号、第C122749号、第C122746号、第C122747号、淮C他项(2012)第CK169号。2012年8月28日,原某与被告通众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801400112080009)1份,约定:由被告通众公司向原某借款3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通众公司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9月2日,被告通众公司填写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一式三份),载明了合同编号为320801400112080009,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载明了放款户名、账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借款人与贷款人分别在相应的栏目进行了签字和盖章。同日,原某向被告通众公司出具了手工借据(编号为0232024792130902003100)1份,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种类、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被告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风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当日,原某按约向被告通众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间,因被告通众公司行业不太景气,应收账款账期延长,另外公司对外担保出现诉讼,抵押给原某的抵押物被第三方保全,暂时因资金紧缺无力归还贷款,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某申请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298万元,利率为月息6.25‰,展期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通众公司在展期协议中承诺:2014年9月份之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份之前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款项的偿还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执行。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人和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通众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借款逾期,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通众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49278.53元、利息12113.05元,合计2961391.58元(以后的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某与被告通众公司及赵风标的庭审陈述及原某所举证据在卷印证。本案审理中,被告赵风标辩称通众公司的贷款是用公司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与其个人无关。原某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予以证明被告赵风标、李树芹自愿为通众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两被告均在保证人处签名,对此被告赵风标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赵风标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树芹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某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通众公司、赵风标、李树芹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某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要求被告通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49278.53元、利息12113.05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上浮50%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问题。本案中,原某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通众公司,通众公司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通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通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2949278.53元、利息12113.05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关于原某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要求被告赵风标、李树芹对通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某与被告赵风标、李树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赵风标、李树芹自愿为被告通众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通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赵风标、李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某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要求对被告通众公司座落于淮安发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经十四路西侧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淮城东字第C201214371号、C201214372号、C201214373号、C201214374号)以及该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经十四路西侧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为:淮C国用(2012出)第110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原某与被告通众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通众公司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为本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编号分别为淮他证城东字第C122748号、第C122749号、第C122746号、第C122747号、淮C他项(2012)第CK169号],现被告通众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某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通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49278.53元、利息12113.05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有权对被告淮安通众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淮安发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南,经十四路西侧的房产(他项权编号分别为淮他证城东字第C122748号、第C122749号、第C122746号、第C122747号)以及该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经十四路西侧的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淮C他项(2012)第CK169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风标、李树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9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