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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佳丽与张仲红、李新惠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丽,张仲红,李新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669号原告:黄佳丽被告:张仲红被告:李新惠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佳丽与被告张仲红、李新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佳丽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佳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黄佳丽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黄佳丽。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应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