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朝波与陈诸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波,陈诸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林朝波,男,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陈诸德,男,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朝波与被告陈诸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晚7时29分许,原告在福州市鼓楼区后曹巷附近与黄孝兰发生争执,被随后赶到的被告陈诸德持菜刀砍伤头、肘部等处。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522.8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诸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精神伤害,并造成医疗费1522.82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22.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伤就诊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砍伤后在福建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22.82元。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鼓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辩称(通过提交答辩状):1、原告在本案刑事判决前曾多次提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严惩被告而不愿意协商调解。被告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因被监禁而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麻将馆寻衅滋事,造成转让折价损失2万元以上。被告在劳教期间精神及名誉都受到很大的损害。2、2014年8月13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莆田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按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原告不能到处起诉民事赔偿。3、2014年5月份,原告因钱款问题与黄孝兰产生纠纷。闽侯县人民法院青口人民法庭审理后判决确认原告欠黄孝兰7万元。原告无意归还欠款,黄孝兰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受到十五天的拘留。4、原告林朝波于2012年10月、11月份间两次对被告寻衅滋事。被告已向福州市鼓楼区相关部门报案。被告要求法院先行处理原告寻衅滋事的民事赔偿及原告拖欠黄孝兰欠款7万元后,再处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14)狱字第1518号释放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于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狱字第1518号释放证明书一份为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晚7时,原告在福州市鼓楼区后曹巷附近被告陈诸德及黄孝兰开的麻将馆与黄孝兰发生争执。被告听到黄孝兰呼喊后持菜刀冲出并砍伤原告林朝波的头、肘部等处。原告受伤后在福建省立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522.8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3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陈诸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20日,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的(2014)狱字第1518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被告陈诸德因执行刑满于2014年10月20日予以释放。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如下:一、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522.8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支出或与治疗本次受伤无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22.82元。二、原告诉请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元。三、原告诉请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被告的损害行为致轻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2.28元。四、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门诊治疗的次数或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用票据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故本院认定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7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按135.1元/天标准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45.7元(135.1元/天×7天)。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其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得到相应的慰籍,故原告诉请的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并导致经济损失,属故意行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以上核实确认有:医疗费为1522.82元、误工费945.7元、营养费152.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20.8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诸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朝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20.8元。二、驳回原告林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林朝波负担125元,被告陈诸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