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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建安与张金归、王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安,张金归,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徐建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金归。被告:王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开发大道226、228、230号。代表人:鲍君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安与被告张金归、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张金归、王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安诉称:2014年2月2日下午,被告张金归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大荆镇冯村村口地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徐建安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建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安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徐建安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5095.82元。被告张金归已付原告徐建安10000元。经鉴定,原告徐建安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金归,已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非原告徐建安签名,系无效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建安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故此,原告徐建安起诉要求:一、原告徐建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095.82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800元等共计95875.82元(未扣除被告张金归已付的10000元),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张金归、王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归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徐建安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建安的经济损失,其垫付的10000元应返还。被告王林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系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三、原告徐建安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应按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关于车辆损失已经过定损,如原告徐建安提供维修费用发票,可按500元计算;四、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日13时9分,被告张金归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大荆镇冯村村口地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徐建安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徐建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建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安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徐建安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4820.04元。被告张金归已付原告徐建安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建安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金归,已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张金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徐建安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金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建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建安主张的医疗费55095.82元,提供的票据金额计56029.47元,其中伙食费464元应予剔除,票据(NO:1527201983、1100665410)计45.43元付款人并非原告徐建安,应予剔除,救护车费700元应计入交通费用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54820.04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54820.0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徐建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采纳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原告徐建安要求误工时间按210天计算予以准许,故确定误工费为25610.22元(44513元/年÷365天/年×21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原告徐建安要求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予以准许,故确定护理费为10975.81元(44513元/年÷365天/年×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徐建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徐建安所有的燃油助力车确实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徐建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20.04元、误工费25610.22元、护理费10975.81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500元等共计94486.07元。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建安赔付保险金,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48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等合计56200.0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5610.22元、护理费10975.81元、交通费1200元等计37786.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三项共计为48286.03元。超出部分46200.04元(94486.07元-48286.03元),因被告张金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金归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徐建安赔偿,已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徐建安保险金46200.04元。被告张金归已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张金归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建安要求被告王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归辩称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安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对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安保险金48286.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安46200.04元,二项合计为94486.07元。抵扣被告张金归多余的预付款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徐建安84486.07元。被告张金归多余的预付款100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徐建安负担18元,由被告张金归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庆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叶柠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