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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老、罗正查与万丕云、杨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老五,罗正查,万丕云,杨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陈老五。原告罗正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万丕云。被告杨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花溪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负责人杨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陈老五、罗正查与被告万丕云、财保花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五、罗正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伽,被告万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花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五、罗正查诉称,2015年1月5日,二原告之子陈维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田园北路时与万丕云停放在道路上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维芳死亡、摩托车上乘客朱天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认定,原告之子陈维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丕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0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0元、丧葬费19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2604元,扣除交强险外陈维芳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2590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丕云辩称,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财保花溪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花溪公司书面辩称,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我方已垫付的医疗费请予扣除,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1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48分,陈维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园北路从明珠大道往贵筑路方向行驶,行至田园北路时,与被告万丕云未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上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维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上乘客朱天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陈维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丕云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陈维芳家属,现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1、原告陈老五、罗正查系陈维芳父母,陈维芳生于1997年8月20日,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2月3日起在惠水县创艺广告装饰中心工作;2、陈维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为华所有,审理中二原告书面表示陈维芳驾驶摩托车未经陈为华同意,故不要求陈为华赔偿;3、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杨荣,万丕云于2014年5月购买该车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事发时该车在被告财保花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朱天静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原告明确表示财保花溪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可为朱天静预留50000元理赔款;4、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丕云支付原告5000元款项。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承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惠水县创艺广告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及其与陈维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汽车交易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死者陈维芳损失应由被告万丕云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财保花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维芳承担主要责任,万丕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综合全案实际,本院认为由陈维芳与万丕云按7:3承担责任较为适宜。陈维芳虽系农村户口且未成年,但其在年满16周岁后即在惠水县创艺广告装饰中心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前已在该公司务工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原告诉请413340元,本院从其自愿;2、丧葬费,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本院对二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064元。因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朱天静赔偿事宜尚未处理,故本院判决财保花溪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61000元,其余交强险限额预留给伤者朱天静。原告其余损失421064元(482064元-61000元),其中30%即126319.20元应由万丕云承担,剩余70%由陈维芳自行承担。扣除万丕云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其应再行赔偿原告121319.20元。因万丕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花溪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121319.20元应由财保花溪公司在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财保花溪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老五、罗正查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老五、罗正查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19.20元;三、驳回原告陈老五、罗正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陈老五、罗正查承担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 浩第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