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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13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顺行的姜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6.3mg/100ml。案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后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在明知路人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