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王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腾”),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肠”),农民。2013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湖南省桂东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遂川县左安镇横岗村开设赌局,聚集戴某、古某丙、黄某甲、丁某、王某乙、康某、林某乙等四十余人以“摇葫芦”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时间持续十余天。2012年2月7日,遂川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时,缴获赌资61770元。2、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伙同何某甲(已判刑)分别在遂川县汤湖镇汤湖小学、被告人王某甲家等地开设赌局,邀集刘某甲、何某乙、方某、甘某、曾某甲遂等人前来以打“三公”等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赌博十余次,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5万余元。被告人林某甲第一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第二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古某甲、王某乙、刘某甲、赖某甲、何某乙、方某、高某、丁某、骆某、谢某、王某丙、甘某、曾某甲遂、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戴某、古某乙、刘某丙、罗某甲、张某甲、古某丙、康某、林某乙、王某己、张某乙、刘某丁、张某丙、钟某、叶某甲、张某丁、林某丙、罗某乙、胡某、黄某乙、刘某戊、王某庚、叶某乙、曾某乙、赖某乙、何某丙、邓某、林树辉的证言;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15万余元,另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四十余人,赌资数额累计61770元,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林某甲第一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第二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