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催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襄阳铭鑫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铭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催字第00012号申请人襄阳铭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西湾村(春园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林,系该公司职员。申请人襄阳铭鑫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人襄阳铭鑫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票号为1050005322783079,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出票人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襄阳铭鑫机械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建行襄阳樊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最后持有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襄阳铭鑫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丽敏人民陪审员 方 怡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凌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