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荷花、洪燕等与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荷花,洪燕,洪晓燕,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荷花(系死者洪根明之妻)。原告:洪燕(系死者洪根明之女)。原告:洪晓燕(系死者洪根明之女)。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综合物流园区信息交易大厅一楼132号法定代表人:孙利花,该配载部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号。代表人:庄伟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与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共同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19时45分许,死者洪根明驾车在104国道1351KM+660M处于被告周洪明驾驶的豫P×××××/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根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豫P×××××/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558.25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44513元/年÷2=”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5116.5元,请求赔偿895116.5元-110000元×50%+110000元-已付60000元=”442”558.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洪明是车辆所有单位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和最高院的解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话,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自城镇,被害人生前只满足一个条件,缺乏依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45分,周洪明驾驶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所有的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104国道1351KM+660M(湖州中钢钢铁交易中心)路段时与洪根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洪晓燕)相撞,造成洪根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洪晓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洪根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洪晓燕无责任。经审查,洪根明(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名义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又查明:洪根明的父母亲早年已去世。洪根明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因从外地来湖州务工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湖州市吴兴区龙溪街道师庄路小区132号,主要从事流动性建筑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洪明的驾驶证、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与太湖县小池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湖州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周洪明驾驶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所有的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洪根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而造成原告之直系亲属洪根明死亡之损害,周洪明与洪根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豫P×××××主车具有交强险和豫P×××××/浙E×××××挂主挂车具有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在上述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洪根明生前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洪根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之直系亲属洪根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计算丧葬费(按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4513元/年÷2)计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计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比例折算,50000元×50%)计25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4500元,合计859616.50元。其中属对方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赔偿原告方(859616.50元-交强险110000元)×50%+交强险110000元≈48480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84808元-110000元)=”374”808元,计48480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及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应连带赔偿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各项费用484808元,扣除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424808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在豫P×××××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豫P×××××/浙E×××××挂主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484808元,其中:扣付给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424808元,给付被告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由原告王荷花、洪燕、洪晓燕负担159元,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兴正兴货运配载部负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