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巧玉与李秀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玉,李秀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巧玉,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文,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富,男,汉族,居民,1972年5月5日出生,住龙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曲卫卫,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巧玉与被告李秀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李秀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曲卫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玉诉称,2013年12月29日16时30分,被告李秀文驾驶鲁Y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府北一路龙门小区处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刘巧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巧玉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巧玉无责任,被告李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李秀文驾驶鲁Y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5.04元、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216.67元(3500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535元,拖车50元,合计81644.71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216.6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35元、拖车费50元,合计76229.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3315.04元。被告李秀文承担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秀文已给付原告3978元。被告李秀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YXXX**号轿车是我驾驶的,车主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已为原告垫付3978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将余款返还给我,不提反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Y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30分,被告李秀文驾驶鲁Y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府北一路龙门小区处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刘巧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巧玉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巧玉无责任,被告李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745.04元,诊断为1、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2、软组织挫伤(左侧胸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巧玉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刘巧玉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刘巧玉预交。被告李秀文所有的鲁Y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伤后,被告李秀文已给付原告3978元。另查明,刘巧玉原系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人,2011年因商业开发该村所有土地被征收,全村村民均失去土地,现都居住在天韵尚城小区居住。该小区属龙口市东城区内,其肇事前在烟台佳禾餐馆有限公司干保洁工作。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7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在其受伤休治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刘巧玉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斌护理,高斌在龙口市春华制泵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儿子高斌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龙口市人民政府新嘉街道办事处和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烟民四终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文驾驶鲁YXXX**号轿车与原告刘巧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巧玉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文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刘巧玉的人身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李秀文的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抗辩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李秀文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合理用药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抗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巧玉系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人,现居住在天韵尚城小区,该小区属龙口市东城区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刘巧玉应属城镇居民。故原告刘巧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抗辩,原告刘巧玉已过55岁,不应给付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提出主张应提交证据佐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216.67元(3500元/30天*19天)、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56528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535元,拖车50元,合计81644.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216.6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35元、拖车费50元,合计76229.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3315.0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秀文承担。因被告李秀文已给付原告3978元。兑除后,原告刘巧玉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返还被告李秀文1878元,系当事人对自已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622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巧玉。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巧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巧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李秀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