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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曾某及李某(二人身份均未核实)乘坐出租车从赣州市信丰县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x副食店”,由曾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采取用手将店面的卷闸门强行拉开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店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若干瓶饮料(均因种类不详,无法估价)及各类香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1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笔录及其丈夫曾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逮捕证和拘留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明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