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淑敏与张峰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敏,张峰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丁淑敏,女,回族,1967年3月12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峰,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峰,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村民。原告丁淑敏诉被告张峰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敏委托代理人马峰、武鹏飞、被告张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敏诉称,原告将其自有车辆陕AN15**东风日产轿车交由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3年2月22日,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兵马俑店与刘红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车辆牌号陕AN15**,租赁合同时间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租金每月6400元,押金5000元。”但自2013年5月初,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便无法与刘红旗取得联系,刘红旗也未再继续缴纳汽车租赁费用,同时也并未归还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营车辆。后经追踪了解获悉刘红旗隐瞒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告张峰峰,致使原告所有的东风日产陕AN15**汽车被非法侵占。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峰峰答辩称,刘红旗将车抵押给我,是自愿行为。我并不知道他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和我无关。我想把车还给原告,但是既怕刘红旗找我要车,又怕刘红旗欠我的钱要不回来。经审理查明,陕AN15**东风日产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丁淑敏,原告将车委托给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3年2月22日,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兵马俑店与案外人刘红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车辆牌号陕AN15**,租赁合同时间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租金每月6400元,押金5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刘红旗)不得对承租车辆进行营运、转租、转借、抵押、质押或从事非法活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除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并支付给甲方一万至五万元违约金。”同时双方对车辆进行了交接验车,并填写了验车单,之后刘红旗将车开走。2013年5月18日,刘红旗因欠被告张峰峰楼板款17600元,将原告所有的东风日产陕AN15**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告张峰峰,为期十天。因刘红旗未如约按期还车,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明确告知被告张峰峰陕AN15**东风日产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丁淑敏,系刘红旗从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所得,如果继续扣车,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张峰峰自行承担。此后,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催要,但被拒绝。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淑敏出示证据两组。第一组: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以及汽车经营合同,证明车辆陕AN15**为原告丁淑敏所有,将车委托给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事实。第二组:车辆放在被告张峰峰家的照片以及刘红旗为被告张峰峰写的抵押条,证明刘红旗违法将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抵押给被告张峰峰,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车辆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有权要求张峰峰返还车辆。被告张峰峰出示证据一组,为刘红旗为被告张峰峰写的抵押条原件一张,证明其扣车行为合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调取了被告张峰峰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予保护。陕AN15**东风日产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丁淑敏,原告将车委托给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租与案外人刘红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依然为原告丁淑敏,并不以委托经营和租赁而改变。刘红旗因欠被告张峰峰楼板款,将原告所有的东风日产陕AN15**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告张峰峰,因刘红旗不是车辆所有人而决定该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无效。被告张峰峰在接受案外人刘红旗抵押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非案外人刘红旗所有车辆予以扣押,不符合善意取得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淑敏陕AN15**东风日产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峰峰负担。原告立案时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