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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悦农种业有限公司与吴殿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悦农种业有限公司,吴殿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悦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同公路1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博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殿好,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黑龙江省悦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殿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成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悦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上诉人吴殿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吴殿好与悦农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种子回收价格为前旗农民种子收购价加上前旗种子管理人员服务费。2014年1月1日,吴殿好与悦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前旗到2014年3月1日与公司仍谈不好种子价钱时,甲(悦农公司)、乙(吴殿好)双方根据甲方与前旗种子代繁合同及各方面商谈种子结算价,及时结算”。2014年1月30日,悦农公司与前旗农民刘某某、高某签订玉米种子收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因悦农公司未按时收购玉米种子,因此玉米种子收购价格由原来的3.10元每市斤增加为4.00元每市斤。收购价格不含服务费”,“三、原合同约定玉米种子收购价格废止,按补充协议收购价格执行”;“四、代繁人服务费由0.4元每市斤增加为0.5元每市斤”。吴殿好利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为悦农公司培育玉米种子211088斤,该玉米种子经过悦农公司检测达到其要求的种子标准,并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吴殿好培育的种子全部取走。吴殿好诉至法院:要求悦农公司给付尚欠的种子款388,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吴殿好与悦农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悦农公司与前旗农民刘某某、高某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玉米种子收购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悦农公司与刘某某、高某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玉米种子收购价格为每斤4元,服务费每斤0.5元,根据吴殿好与悦农公司签订的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悦农公司收购吴殿好玉米种子价格为前旗农民种子收购价4元每斤加上前旗种子管理人员服务费每斤0.5元,即玉米种子价格为每斤4.5元,吴殿好为悦农公司培育种子211088斤,悦农公司应支付种子款949,896元,现已支付763,812元,尚欠186,084元未付。故判决:悦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殿好种子款186,084元。宣判后,悦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香成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吴殿好的诉讼请求;三、吴殿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种子收购价格参照前旗农民种子收购价格。悦农公司与前旗农民刘某某、高某签订的玉米种子收购补充协议,约定现金收购价格每斤3.1元,赊销价格每斤4元,赊销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悦农公司对吴殿好的收购是按照现金价格收购,不存在拖欠种子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每市斤4.5元的收购价格错误。吴殿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某某悦农公司所谓的现金收购和赊销价格的约定,悦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所称的价格没某某依据。二审中,悦农公司举示了该公司的种子入库单、明细账以及银行汇款单和吴殿好出具的18万元收条。意在证明:悦农公司及时收购,按时付款,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及时收购,拖欠种子款的事实。吴殿好举示了案外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悦农公司向前旗农业中心收购种子的斤数,可以推定出每亩397斤,单价1800元,再加上服务费每斤0.5元,就是对前旗的收购价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示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吴殿好对于悦农公司前期已经付款的事实没某某异议,但是与本案涉及的后期欠款无关。悦农公司认为吴殿好所示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认为是吴殿好单方推定的价格。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悦农公司所示证据,仅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对此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悦农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殿好所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种子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种子收购协议有效正确。悦农公司对于收购吴殿好种子的数量无异议,依据约定悦农公司负有给付相应种子款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种子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悦农公司与吴殿好签订的收购协议,约定种子单价按悦农公司与前旗农民的种子回收价和服务费计算。原审中,悦农公司所示的其与前旗农民刘某某、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悦农公司未及时收购,种子收购单价由每斤3.1元增加每斤至4元,服务费由每斤0.4元增加至每斤0.5元,即每斤4.5元。吴殿好虽对该补充协议持有异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单价成立,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单价。现悦农公司上诉主张其是现金收购,应按照每斤加服务费3.6元的单价计算,但悦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即时付款,并且按照悦农公司已支付给吴殿好的种子款计算,种子单价也已超出其所主张的单价。原审法院以悦农公司自己举证的补充协议确定单价数额并无不当,悦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悦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那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