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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焕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焕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焕君,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焕君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丁焕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丁焕君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邮政大楼门口的书报亭边,趁人不备之机,以搭线等手段,窃得陈某停放的紫白色佳捷时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丁焕君伙同他人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路五爱幼儿园对面,趁人不备之机,利用未拔的车钥匙开启的手段,窃得傅某停放的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焕君在嵊州市假日网吧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得裘某停放的灰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焕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傅某、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从被告人丁焕君处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裘某电动自行车1辆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30号、嵊价认字(2015)1-50号、嵊价认字(2015)1-51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焕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焕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价值234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焕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焕君退赔给被害人陈六萍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傅智妃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