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谋荣与被告张泉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谋荣,张泉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张谋荣,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庆荣。被告张泉桥,住晋江市。原告张谋荣与被告张泉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蔡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泉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谋荣诉称,被告张泉桥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向其借款计12万元,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泉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谋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均为同一格式,内容显示被告张泉桥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8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2万元,并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确认,以此证明被告张泉桥向其共计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泉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原件,其上记载内容明确,且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符,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泉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张谋荣借款两次,共计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为据。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泉桥欠原告张谋荣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泉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谋荣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泉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