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蒙G968**郑州日产牌绿色皮卡车在扎鲁特旗查布嘎图苏木保安村西3公里处的山杏树基地打猎时,被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郭某驾车逃跑,巡逻民警追至查布嘎图苏木保安村村民董某家门处将其抓获。经当场检查,发现郭某所驾驶的绿色皮卡车内有1只沙半鸡、1只野鸡死体,另有一支口径枪及一个枪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驾驶机动车)及禁用工具(小口径运动步枪)进行狩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其知道错误,因其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其向姚某借用的蒙G968**郑州日产牌绿色皮卡车,在扎鲁特旗查布嘎图苏木保安村西4公里处的山杏树基地(距离民开线公路4公里)用自己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打猎时,被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跑,巡逻民警追至查布嘎图苏木保安村村民董某家门口处将其抓获。经当场检查,发现郭某所驾驶的绿色皮卡车内有1只沙半鸡、1只野鸡死体,另有一支口径枪及一个枪包。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枪进行猎捕野生动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驾驶蒙G968**郑州日产牌绿色皮卡车是其向姚某所借用的;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驾车狩猎时的现场情况及案发后在被告人所驾驶的皮卡车内搜查出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枪及其狩猎的1只野生沙半鸡、1只野鸡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人所狩猎现场距离民开线公路4公里及该狩猎现场不是禁猎区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狩猎时所用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一个枪包及其狩猎的1只野生沙半鸡、1只野鸡予以扣押的事实;5.鉴定文书及枪支鉴定书各一份,能够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所猎捕的沙半鸡、野鸡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亦能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狩猎时所使用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是枪支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8、取保候审、逮捕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所狩猎现场非禁猎区、狩猎时间非禁猎期,故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