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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丽君与朱其荣、王巧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丽君,朱其荣,王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00259号申请执行人姜丽君。被执行人朱其荣。被执行人王巧华。申请执行人姜丽君与被执行人江朱其荣、王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朱其荣、王巧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姜丽君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诉讼费16020元。因被执行人朱其荣、王巧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王巧华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九洲城中城2幢6-018室的房产予以查封,经评估,本院对该财产进行司法网上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房产在海陵区法院处置中,待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彬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