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蒋圣芝、仇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蒋圣芝,仇秀兰,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号。负责人吴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圣芝。被告仇秀兰。被告许春贵。被告黄韦。被告周正宏。被告姚红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蒋圣芝、仇秀兰、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圣芝、仇秀兰、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蒋圣芝因购买虾苗、饲料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蒋圣芝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蒋圣芝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蒋圣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蒋圣芝借款的保证人是被告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法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仇秀兰是蒋圣芝的妻子,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由于被告蒋圣芝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圣芝、仇秀兰偿还借款本金57446.47元、借款利息为727.66元、罚息358.4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履行直至履行完毕),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720元;2、判令被告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蒋圣芝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蒋圣芝出借7万元;3、《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仇秀兰与被告蒋圣芝共同承诺向原告偿还7万元借款本息、罚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蒋圣芝还款情况表,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2日蒋圣芝欠原告借款本金57446.47元、借款利息727.66元、罚息358.4元;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20元;6、六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蒋圣芝与仇秀兰、许春贵与黄韦、周正宏与姚红英均系夫妻关系;7、江苏省高院《商事审判资讯》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该地址送达视为送达,六被告确认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视为六被告已经接收。被告蒋圣芝、仇秀兰、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蒋圣芝因购买虾苗、饲料周转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蒋圣芝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蒋圣芝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蒋圣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蒋圣芝、仇秀兰、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为被告蒋圣芝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蒋圣芝出借7万元,但蒋圣芝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本金本金57446.47元,利息727.66元,罚息358.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为此,原告还支付了律师费1720元。另查明,被告仇秀兰与蒋圣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仇秀兰为蒋圣芝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7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六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蒋圣芝、仇秀兰、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仇秀兰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圣芝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仇秀兰系蒋圣芝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蒋圣芝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圣芝、仇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446.47元,利息727.66元,罚息358.4元,合计60252.5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并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720元;二、被告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对被告蒋圣芝、仇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春贵、黄韦、周正宏、姚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蒋圣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蒋圣芝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