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玉会诉被告张铁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会,张铁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8号原告何玉会,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铁旦,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玉会诉被告张铁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何玉会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铁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会、被告张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会诉称,2010年10月上旬双方口头协议何玉会承包张铁旦三块土地(1.8亩、2.56亩、1.33亩)共计5.69亩,承包三年,于2013年10月份霜降时节腾地,没到腾地时间被告用钩子耙、机手李丰伟于2013年10月1日晚钩2.56亩。该宗土地当时种的是菠菜和香菜。该两种菜当时已到市场销售期,另一块地1.8亩种的是越冬洋白菜,于12月25日上午张铁旦用木棒将该宗土地全部给破坏,造成何玉会经济损失万元左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张铁旦赔偿我5.69亩地成品菜的经济损失22634元。被告张铁旦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达成的承包三块土地(1.8亩、2.56亩、1.33亩)共计5.69亩,承包三年期限属实,但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在2010年9月5日左右被告开始将地租给原告种,约定原告2013年10月玉米收完后将该地全部交给被告。原告所称2013年10月1日2.5亩全部种成菠菜和香菜,实际原告仅种1亩多地的菠菜和香菜。原告所称被被告钩掉的已到成熟期不符,实际是原告的菜才刚刚发芽,原告所称2013年10月份霜降腾地与事实不符,按农历是10月26日才是霜降,菜不可能到成熟期。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左右,原告何玉会与被告张铁旦达成口头租地协议,张铁旦将三块土地共计5.69亩(具体亩数分别为1.8亩、2.56亩、1.33亩)租给何玉会耕种使用,并口头约定期限为三年,每亩地每年由原告何玉会给被告张铁旦400元钱或400斤麦。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铁旦将原告何玉会在2.56亩地块中种的1.43亩菠菜和香菜毁掉、12月25日将其在1.8亩地块中种的1.6亩越冬洋白菜毁掉。被告承认毁掉原告上述菜品,但对原告所述的具体亩数未予认可,并称租地到期前已提前通知原告到期后不再租给原告使用,是原告未按期交还土地才将原告所种蔬菜毁掉。诉讼中,纸坊镇某村主任李三留、村组会计李玲宾到庭作证时均表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找到村组调解,但村组对原、被告所述的租地情况不了解,对土地被毁现场也没有实地勘察、具体被毁蔬菜生长到什么程度不清楚,要求原、被告找证人证实后调解,但双方均未找到证人,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有“关于纸坊镇某村刘顺来、张铁旦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评判意见”一份,但该评判意见未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铁旦将原告何玉会所种蔬菜毁掉属实,但原告称被被告毁掉的蔬菜已到成熟期主张其损失为22634元证据不足,且按原告陈述于2010年10月上旬承包了被告的土地,2013年10月上旬合同到期,其又在承包地内种植越冬洋白菜,造成不能按时交还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玉会要求被告张铁旦赔偿损失2263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何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亚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