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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淑萍与李增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萍,李增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叶淑萍。委托代理人孟庆生,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鹏,无职业。被告李增四,无职业。原告叶淑萍与被告李增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萍委托代理人孟庆生、张鹏,被告李增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萍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李增四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叶淑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淑萍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3.88元。原告叶淑萍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治疗单;三、各种票据。被告李增四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增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增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东区成林道天山路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碰撞行人原告叶淑萍,造成叶淑萍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增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淑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淑萍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腕部、右髋及右膝);皮肤擦伤(右手及右膝)。原告叶淑萍支付医疗费5414.1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四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叶淑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增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淑萍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四赔偿原告叶淑萍医疗费5414.18元。二、驳回原告叶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增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