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汪凤贵与张人杰、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贵,张人杰,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汪凤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人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李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汪凤贵与被告张人杰、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贵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凤贵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凤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汪凤贵负担。审 判 长 吴 革审 判 员 周和义人民陪审员 方田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