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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汪凤贵与张人杰、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贵,张人杰,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汪凤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人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李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汪凤贵与被告张人杰、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贵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凤贵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凤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汪凤贵负担。审 判 长  吴 革审 判 员  周和义人民陪审员  方田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