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医生,家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醉酒(经鉴定,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9毫克/100毫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南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邹区镇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段,追尾撞到封某乙(男,1966年9月2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持证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致封某乙受重伤(二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99787.77元外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封某乙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封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封某甲、史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