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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康。被告张德兵。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充天瑞公司)诉被告张德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康、被告张德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产品,该合同对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至今下欠原告115108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115108元;二、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德兵辩称,我是代表我侄儿何平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要求我们每月的货款必须100%结清,所以我同原告又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表),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何平元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德兵经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乙方)向被告(指甲方)提供商品砼建材产品(方量约3000立方米),约定单价按当月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价格下降15元/立方米执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方量确认人为张凤,乙方方量确认人为杨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实行月结,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100%。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支付赔偿金。另查明,1、原告的法律顾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张德兵送达了《催款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张德兵你好!我是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特来函友情提示。你于2013年7月15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砼)《供销合同》。通过该合同,你购买了价值贰拾陆万伍仟壹佰零捌元整(265108元)的商品混凝土。之前向公司支付了15万元。现在还欠商品砼余额115108元。请你在收到该函后10天内,向公司付清还欠的款项壹拾壹万元伍仟零捌元整(115108)元,否则,可能带来对你不利的法律后果。特此告知。收款联系李小平。”2、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2日,张凤(被告授权的工程方量委托代理人)与杨微(原告授权的工程方量委托代理人)分别在《金台镇何平元小区价款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分别为25732元、110740元、77022元、5161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265108元。3、原告南充天瑞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书写的《说明》载明:“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德兵自建的金台镇集资房共浇注砼695立方米,合计金额265108元,总收款15万元,下欠金额115108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被告张德兵对何平元下欠货款115108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兵因修建房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要的商品砼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量代理人(被告授权的工程方量委托代理人张凤、原告授权的工程方量委托代理人杨微)对购买方量确认的总金额为265108元,在被告张德兵给付15万元货款后,未再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下欠的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张德兵辩称,是其代表何平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德兵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交给其他人使用,张德兵可以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下欠货款115108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15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按每天给付0.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1151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510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张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筱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