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满某酒后醉酒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城市湖屯镇湖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屯镇西杨庄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满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结果,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5)100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