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恋与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吴恋,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文卫,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吴恋与被告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文卫因承包外墙保温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吴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文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2013年10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文卫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10月13日,被告文卫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恋借款共计70000元。上述借款由原告吴恋出具了借条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吴恋现金肆万整(40000.00)借款人:文卫2013年9月17日”和“今借吴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是实在2013年10月18号之前还借款人:文卫2013年10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0月18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年至3年)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卫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恋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3日的30000元借款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到期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恋借款本金70000元;二、限被告文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年利率6.15%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文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