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拥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焦志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拥利(曾用名李永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志岭。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唐山市禹邦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云飞。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唐山市禹邦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爱国。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唐山市禹邦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上诉人李拥利、被上诉人单云飞以及其与被上诉人焦志岭、被上诉人于爱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25分,焦志岭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围公路交口遇红灯继续行驶,前部左侧撞到由南向北(沿津围公路)行驶的李拥利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李拥利车上货物因车辆侧翻损坏,乘车人张树森受轻微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焦志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拥利、张树森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于爱国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单云飞名下。焦志岭、单云飞与于爱国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焦志岭的工作期间。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庭审中,李拥利表述将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车辆损失所有人李拥利1000元,赔偿给琉璃瓦损失所有人500元,赔偿给釉瓦损失所有人500元,对此,焦志岭、单云飞、于爱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于爱国表述本案中应由焦志岭、单云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自愿承担,李拥利对此无异议。再查,李拥利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4月30日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NO.C002510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50150元,货物损失56200元(其中正吻3000元、筒脊跷角2000元、吊鱼4000元、筒脊14700元、正脊10500元、釉瓦220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显示其为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56000元,车辆修理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28天。李拥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定损费5300元,施救费13500元,运费损失4500元,停运损失6542.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李拥利起诉要求焦志岭、单云飞、于爱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3500元、定损费5300元、拆解费5000元、维修费50150元、货物运输费4500元、货物损失未到造成违约金95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焦志岭驾驶机动车遇红灯继续行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拥利、张树森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拥利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李拥利提交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修车发票主张修理费50150元;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3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为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产生定损费5300元;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运费损失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拥利关于上述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拥利未提供拆解企业资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拆解费不予支持。李拥利提供事故车辆的运营证、运输证等证据可证明其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其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李拥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按2014年公布上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年计算停运损失为6542.41元并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李拥利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拥利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于爱国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自愿承担应由焦志岭、单云飞承担的赔偿责任。李拥利对此无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拥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其应赔偿李拥利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的损失部分一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的规定,结合本案主、挂车系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且主、挂车系同一所有人,故主、挂车不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定损费、施救费、运输费、停运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一节,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拥利主张的定损费、施救费系因本起事故李拥利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李拥利主张的运输费、停运损失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其中1000元用于赔偿李拥利,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拥利的经济损失:修理费50150元、施救费13500元、定损费5300元、货物运费4500元、停运损失6542.41元,共计79992.4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78992.4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李拥利承担860元,由被告于爱国承担1799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减除48167.41元。其主要理由是:1、事故车辆主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但挂车并未投保,主挂车应分别承担责任,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主车责任。维修费、施救费均应减半。2、定损费、货物运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李拥利未提交鉴定报告。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拥利答辩称,一审其已提交合理、合法、充分的证据,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志岭、被上诉人单云飞、被上诉人于爱国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从事实上讲,事故车辆是主车与对方车辆接触。从法律上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挂车不再要求上交强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未提出挂车必须单独上商业险。主挂车行驶中视为一体。2、定损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属于为查明事故责任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主挂车是否作为一体承担责任,二是对定损费、货物损失以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上诉人是否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挂车本身无动力,脱离有动力装置驱动的牵引车即主车无法单独行驶,故主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应视为一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B00457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B×××××号牵引车即主车前部左侧为撞击部位,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关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拆分主挂车各自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已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作出规定。本案中,李拥利的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一审法院对其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定损费用、货物运费的免责约定抗辩,但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