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1把镊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厦综合市场门口,见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处买橘子,遂上前用镊子盗走曾裤袋内的1部联想牌670手机(价值360元)。现场伏击的公安民警见状即将唐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手机、镊子。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即又采取同样手段扒窃他人手机,应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