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通诉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漠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国通,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漠河乡农民安置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县漠河乡。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住所地漠河县西林吉镇。负责人鄂旭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锐,男,漠河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牛书磊,男,漠河县北极边防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刘国通诉被告漠河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通、被告漠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晓锐、牛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许睿峰与吴艳娟在北极村景区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刘国通前去劝解,随即许睿峰本人及其召集来的张少军、孙鹏宇等人一起对刘国通进行殴打,致使刘国通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近一个月。此起事件中,刘国通系受害人,虽然在撕扯中与他人有过身体接触,但主观上并无殴打他人之故意。漠河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国通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过重,应予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的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减轻或免除对刘国通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2014年8月4日,许睿峰与吴艳娟在北极村景区门口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许睿峰打吴艳娟一拳,吴艳娟打许睿峰一个耳光,随后吴艳娟哥哥刘国通与许睿峰、张少军互相殴打。许睿峰表弟孙鹏宇听说后赶到景区门口,伙同许睿峰、张少军与刘国通互相殴打。在此期间,国林旅游公司电瓶车队若干名司机见到队长左金玲的丈夫(刘国通)与人打架,便上前将张少军殴打,张鑫磊致张少军鼻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已立为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其他电瓶车队司机参与打架行为尚未查清。2014年10月10日,漠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许睿峰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给予张少军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予孙鹏宇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给予刘国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给予吴艳娟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12月16日刘国通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现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月27日行署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出于正当防卫,未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经调查,吴艳娟与许睿峰发生争吵后,许睿峰推吴艳娟一下,吴艳娟打许睿峰一个耳光,并用石头扔向许睿峰,许睿峰将石头捡起后又扔向吴艳娟,刘国通见二人打架,未进行劝阻制止,而是出于帮助心理,与许睿峰、张少军进行厮打。刘国通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予处罚。刘国通先后与许睿峰、张少军、孙鹏宇等人进行厮打,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当,应以维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监控一份,证实原告是正当防卫,打原告的人有许睿峰、孙鹏宇、张少军等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2.吴艳娟的询问笔录;3.许睿峰的询问笔录;4.张少军的询问笔录;5.孙鹏宇的询问笔录;6.高威的询问笔录;7.刘国通的询问笔录;8.叶昌龙的询问笔录;9.于占友的询问笔录;10.孙元振的询问笔录;11.赵广旭的询问笔录;12.张鑫磊的询问笔录;13.金广超的询问笔录;14.郭林林的询问笔录;15.左金玲的询问笔录;16.孙翠荣的询问笔录;17.刘国通的诊断书;18.孙鹏宇的诊断书;19.吴艳娟的诊断书;20.张少军的诊断书;21.许睿峰、张少军的诊断书。上述证据结合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因吴艳娟与许睿峰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许睿峰打吴艳娟,原告是吴艳娟的哥哥出于帮助心理殴打他人,造成了他人受伤的违法事实,原告并不是正当防卫,其违法行为存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内容基本无异议,原告没有殴打他人而是拉架。打人是在别人先动手后才还手的,是正当防卫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其证实的内容基本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许睿峰与吴艳娟在北极村景区门口因招揽游客发生争执,许睿峰打吴艳娟一拳,吴艳娟打许睿峰一个耳光,并用石头扔向许睿峰,许睿峰将石头捡起后又仍向吴艳娟。随后吴艳娟的哥哥刘国通与许睿峰、张少军互相殴打。许睿峰表弟孙鹏宇听说后赶到景区门口,伙同许睿峰、张少军与刘国通互相殴打。被告于2014年10月10以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原告不服其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行署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以大公复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该行政处罚目前尚未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四十三之规定,被告在其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职责并有权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许睿峰、张少军等人之间不是互相殴打,而在劝架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导致原告正当防卫。但从被告提供的多份事出当时参与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单纯的出于正当防卫,而是直接参与殴打,即与他人之间互相殴打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与他人互相殴打造成他人受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对社会存在危害程度。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情节对原告进行的处罚幅度是适当的。漠河县公安局北极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其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查明事实后由漠河县公安局在其权限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漠河县公安局做出漠公(北)行罚决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云飞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