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松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大东北农机市场有限公司与修志成间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大东北农机市场有限公司,修志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大东北农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4458901-4。法定代表人李曦茁,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修志成,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薛磊,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大东北农机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修志成间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东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东北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07-0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款。现经咨询得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大东北公司同意退还已收的款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修志成应返还其持有的相关证件。修志成辩称,2011年8月7日,松原市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在答辩人处借款300万元,到期未还,经与大东北公司协商,大东北公司与深港公司同意答辩人对深港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大东北公司,深港公司已经给付大东北公司的300万元土地转让款就算作答辩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深港公司与大东北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解除。答辩人与大东北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的第二条对300万元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导致合同无效是大东北公司的责任,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的证件,但大东北公司应返还答辩人400万元。修志成反诉称,2011年8月,深港公司的董坤、周晶秋向其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当时要求董坤、周晶秋提供抵押,二人提出深港公司有一块土地,如果到期不还钱,将土地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修志成。2011年9月,董坤、周晶秋到期没有还钱,修志成准备处理这块土地时,李曦茁找到修志成,告诉修志成说:董坤、周晶秋抵押的土地是大东北公司转让出去的,当时转让的价格是800万元,二人还欠大东北公司500万元,如果修志成想要这块土地,必须在给大东北公司500万元,否则大东北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各项手续。经过协商,大东北公司承诺董坤、周晶秋所欠修志成的300万元由大东北公司偿还,修志成与大东北公司重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价款还是800万元,修志成用董坤、周晶秋的300万元债权作为先期的土地转让费。大东北公司将协商的情况告诉了董坤、周晶秋,二人表示同意,并表示此块土地今后与其无关。2011年9月20日,修志成与大东北公司签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修志成先给了大东北公司300万元,再付150万元(100万元现金给付,50万元为大东北公司还账),其余350万元因大东北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故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大东北公司返还4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大东北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大东北公司没有承诺替董坤、周晶秋偿还3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此事与董坤、周晶秋沟通过,不存在抹账的问题。修志成给付的现金为100万元。大东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转让方(以下称甲方):松原市大东北农机市场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称乙方):修志成。一、甲方将由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宁江区康宁街的地块(康宁街07-02号宗地,面积161659.9平方米,土地出让合同编号2007-049),转让给乙方。乙方使用期限按甲方与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所剩余年限确定;二、甲方转让总价人民币800万元(以付300万元);三、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付甲方150万元转让费;四、甲方在收到乙方付150万元转让费后,在两个月内负责办理完此地块过户及建设审批证件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两个月内付清余款350万元;五、此地块是甲方通过正常拍卖取得,保证证件齐全不欠任何费用;六、两个月内不能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由担保人负责还款;七、涉及土地过户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李曦茁,大东北公司盖章。乙方修志成。担保人:乔东義、袁明。时间:2011年9月20日。在此协议时间的后面尚有内容如下:附,松原市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修志成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此合同由董坤、周晶秋签字方生效。大东北公司提供此份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本身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并同时表明,修志成在合同签订后给付了100万元,100万元同意返还并同意支付利息。修志成质证意见认为,合同第二页的两行字是大东北公司自己后加上去的(即合同时间后面附……的内容),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此份合同说明了300万抹帐已经成立,另外已经付给大东北100万元。大东北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合同第二页的两行字是大东北公司后加上去的,没有经过修志成的同意。2、大东北公司与深港公司开发手续交接明细一份。⑴、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一份;⑵、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一份;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原件一份;⑸、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松发改发(2007)98号原件一份;⑹、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2003年5月15日,缴款人李清和,原件一份;⑺、收据,2007年5月8日康宁街07-02号竞买保证金票据原件一份;⑻、收据,2007年6月18日康宁街07-02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原件一份;⑼、土地出让金抵顶及标的物交接情况表原件一份;⑽、建设工程动迁范围通知书原件一份;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⑿、控制性详细规划平面图原件一份。交件人:李宇光。接收人:董坤。大东北公司提供此份证据证明以上这些资料在修志成手中,应予返还。修志成质证意见认为,大东北公司所列12项资料中,第九项不在修志成手中,其他无异议。大东北公司根据修志成的质证意见认为,当时的所有原件交给的是董坤、周晶秋,修志成认几件算几件。3、大东北公司提交录音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金丽华、乔东義、修志成、梁亚杰的谈话内容。大东北公司提交此份证据证明大东北公司接到修志成100万元现金,50万元由修志成还帐,300万元修志成要求抹帐大东北公司没有同意,大东北公司要求修志成提供其与董坤、周晶秋的协议。修志成质证意见认为,对录音有异议,不真实,但在审理中未提出鉴定申请。4、证人袁明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出庭作证。袁明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签协议时袁明在场,因怕尾欠350万元不给付,袁明和乔东義作为担保人签字,另外说明了50万元在大东北公司、袁明、乔东義、修志成之间的抹帐过程。大东北公司、修志成对袁明的证言均无异议。修志成反诉提供证据如下:1、修志成与大东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大东北公司提交的合同除合同第二页的附……的内容外,其余一致。修志成提供此份证据证明大东北公司应返还修志成400万元,合同应当解除。大东北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大东北公司没有同意过300万元抹帐,大东北公司接到修志成100万元的现金,另外50万元修志成说替大东北公司还梁亚杰50万元,但修志成并没有还。2、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上款系借款人以宁江区康宁街07-02号空地开发项目抵押给修志成,用款时间为1个月,如到期还不上此款,修志成将收回此宗地开发项目。借款人,董坤、周晶秋(签字)。时间为2011年8月7日。修志成提供此份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大东北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此份证据未在证据交换时提出,故提交违法,另外此份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在审理中调取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10日在松原市看守所提审了董坤、周晶秋(董坤系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晶秋系深港公司经理),二人证实:深港公司在大东北公司确实买了此宗土地,协议价格800万元,当时只交付了300万元,现尚有500万元没有交付。深港公司在修志成处借款300万元属实,没有还款。大东北公司和修志成间的协议,深港公司知道情况并当时同意了抹帐,此块地已于深港公司无关,周晶秋证实对于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的协议其本人看过并表示同意。大东北公司对此份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因举证期限已满,笔录内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2、本案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本案不能扩大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3、董坤、周晶秋的态度不能代表股东会;4、转让协议应由董坤、周晶秋签字,而两人没有签字,对转让行为也没有认可。修志成对此两份笔录无异议。(二)、2015年3月31日,本院再次提审董坤、周晶秋,二人证实:修志成的借款为两笔,其中的150万元涉嫌诈骗,另一笔300万元与涉嫌诈骗的150万元是两笔款。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对二人证言无异议。(三)2015年4月9日,本院调取了松原市土地局土地利用科刘海金、纪有坤的证言同时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一份。证人证言及说明均证实涉案的土地未进行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转让批准。大东北公司及修志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大东北公司与深港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大东北公司将位于松原市康宁街07-02号宗地,计16165.9平方米的土地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港公司。深港公司已给付300万元,余款500万元未付。2011年8月7日,深港公司向修志成借款300万元,此款未给付。2011年9月20日,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大东北公司将上述地块以800万元转让给修志成,同时对于深港公司给付大东北公司的300万元和修志成向深港公司的300万元达成了抹账协议,抹账行为及协议均得到了深港公司的许可,涉案地块已与深港公司无关。在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达成协议之后,修志成给付了大东北公司100万元。对于原来请求给付的150万元,修志成现主张返还100万元。大东北公司未对松原市康宁街07-02号宗地,计16165.9平方米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转让批准。本院认为,大东北公司与深港公司、深港公司与修志成之间对相互之间的300万元已经达成了抹账的协议,进而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之间又进一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之间的抹账已经先于土地转让完成。涉案的地块已与深港公司无关,但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在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仍系效力待定合同,大东北公司在起诉前依然未取得松原市康宁街07-02号宗地(1616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转让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对于大东北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并修志成应予返还相关证件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修志成关于撤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修志成反诉大东北公司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因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间300万元的抹账已经完成,并该抹账协议得到了深港公司的许可,虽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抹账关系成立,在修志成已经给付大东北公司100万元无异议的情况下,修志成请求返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深港公司将涉案地块的相关手续交付修志成时并没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和相关可以转让的批准文件,在诉讼前没有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得到政府的转让批准不能视为大东北公司的一方责任,故对于修志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东北公司与修志成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松原市康宁街07-02号宗地,计1616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修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大东北公司下列相关材料。⑴、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一份;⑵、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一份;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原件一份;⑸、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松发改发(2007)98号原件一份;⑹、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2003年5月15日,缴款人李清和,原件一份;⑺、收据,2007年5月8日康宁街07-02号竞买保证金票据原件一份;⑻、收据,2007年6月18日康宁街07-02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原件一份;(9)、建设工程动迁范围通知书原件一份;(1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11)、控制性详细规划平面图原件一份;三、大东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修志成人民币400万元,四、驳回修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大东北公司、修志成各自承担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郑智强审 判 员  张 继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悦英 微信公众号“”